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96,花小,1130,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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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花小字第11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固合意由本院管轄(契約書第26條參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並不適用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仍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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