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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吳忠霖原名: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甲○○」記載,應更正為「吳忠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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