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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民國96年10月4日送達該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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