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巷4
上列當事人96年度花小字第77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下午4時整在本庭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鄭光婷
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徐宏恩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48元,及其中15,325元,應自民國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鄭光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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