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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46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8月8日簽訂合約書,約定原告先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替原告辦妥出國與外籍新娘結婚事宜。
詎被告僅交付一名叫「小燕」之柬埔寨女子,並未依約替原告辦理出國及與外籍新娘結婚事宜,加上小燕經常外出,無法全心照顧原告祖孫,原告向被告抗議後,被告又另交付一名叫「陳美玲」之柬埔寨女子,但又於合約書約定金額外,要求原告再交付被告5萬元,該5萬元的意思就是原告之結婚對象改為「陳美玲」,原告迫不得已,只有於94年12月6日再交付5萬元予被告。
嗣被告又於96年4月25日以替「陳美玲」申請護照延期為由,向原告收取2萬元,並立有切結書,惟亦未辦成。
查自訂約迄今,被告全然未曾幫原告辦妥與外籍新娘結婚事宜,現柬埔寨已禁止該國女子與外國人通婚,是系爭合約書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書狀之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通知,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告有將受領之35萬元附加利息償還原告之義務。
又「陳美玲」已因居留逾期而經遣返,被告顯然未依切結書內容為給付,原告自得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2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仲介「小燕」之女子與原告結婚,然係因原告腳疾無法前往柬埔寨辦理結婚程序,且被告已先將小燕帶至原告家中,並讓原告與「小燕」訂婚,被告已履行兩造合約之第一期給付義務。
嗣小燕因不堪原告之毆打而逃離,被告應原告之要求與出於好意,再欲仲介「陳美玲」與原告訂婚,並帶同「陳美玲」至原告家中居住,惟「陳美玲」亦因不堪原告之毆打而離家。
由此可知,被告若有欺騙原告之意,被告豈有為上開行為之可能,且被告所收取之金錢並未高於一般婚姻仲介行情。
又本件係因原告腳疾無法前往柬埔寨完成結婚,其後又因外交部停止受理柬埔寨新娘之結婚認證,是被告已依約履行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上開合約書、切結書之真正;對原告有交付其所主張之金額予被告;
被告確有將「小燕」及「陳美玲」帶至原告家中與原告同居(其中原告有與小燕訂婚);
外交部停止受理柬埔寨新娘結婚認證與柬埔寨禁止該國女子與外國人通婚等情均不爭執,復有合約書、切結書、外交部公告等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原告是否得主張合約書已因給付不能,而請求被告返還35萬元?⑵原告是否得依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2萬元?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是否得主張合約書已因給付不能,而請求被告返還35萬元?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觀諸卷附第7頁正、反面之兩造合約書約定:「甲方(即原告)... 乙方(即被告)...,雙方立下同意書;
付款方式,定婚確定之後,甲方付介紹人第一期款參拾萬元,乙方無條件將甲方辦妥出國一切手續,含結婚證書,乙方將一切手續辦好及柬埔寨小姐,交由甲方後,甲方不得拖延第二次期款,總金額肆拾萬元,新娘回台後三天付清... 」等字眼可知,被告收受30萬元之第1期款項,除安排原告與「小燕」訂婚外,尚須辦妥原告出國手續與結婚證書,然被告迄未辦妥,僅空言抗辯因原告腳疾無法出國,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卷第42頁)所示,原告僅左側肢乏力,尚未達無法行走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
⑶再者,被告辯稱「小燕」及「陳美玲」均因不堪原告之毆打而離家,所以無法辦理原告與「小燕」及「陳美玲」結婚事宜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有無受理原告毆打柬埔寨女子之備案紀錄,經查結果均無,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豐田派出所報告、警員之職務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48、48-1、58頁),是被告以前詞置辯,顯屬無稽。
⑷又我國外交部係於95年1月23日,以SGN566號電報指示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辦事處,暫停受理柬埔寨婚姻文件之驗證,其後該辦事處再奉外交部指示,於95年4月5日公告特案受理自94年7月21日至95年4月5日曾向該處申辦或錄案但尚未辦理案件,得於3個月期限內重新登記面談,嗣該處於97年1月29日奉外交部指示,全面恢復受理柬埔寨人士申請依親簽證並公告應辦程序,但因柬埔寨於97年4月訓令停止該國女子與外籍人士辦理結婚等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7年8月26日領三字第0975136404號函附之電報、公告附卷可稽(見本卷第89-100頁)。
而被告係於94年12月初,方替原告辦理良民證、單身證明之認證等事項,亦有花蓮縣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宣誓書等件為憑(見本卷第82-84頁),則本件無論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日期是於94年4月或8月8日,被告理應於收受30萬元後,儘速安排原告出國至柬埔寨結婚,然被告卻未如此,是以被告未於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辦事處暫停受理柬埔寨婚姻文件之驗證前,即辦妥原告至柬埔寨國結婚事宜,至為明顯。
故被告辯稱係因其後我國外交部不受理文件申請,故無法辦理云云,亦乏依據。
⑸綜上,本件原告不論與「小燕」或「陳美玲」間之結婚事宜,已因柬埔寨禁止該國女子與外籍人士通婚而無法完成,是本件系爭合約書已屬給付不能,而該給付不能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拖延辦理原告出國結婚所致,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本件合約書,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35萬元,尚屬有據。
(二)原告是否得依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2萬元?⑴系爭切結書約定;
「本人(即被告)於96年4月25日中午12:30收到乙○○先生貳萬元正,要幫陳美玲申辦護照延期,延期4年,於96年5月10日辦好,並將辦好之護照交於乙○○先生,若延誤,願退還貳萬元正。」
(見本院卷第106頁),則若被告未完成上開約定內容,其自應退還2萬元。
⑵而「陳美玲」已因居留逾期,經警查獲後,送移民署遣返出境,此有查獲行蹤不明外籍勞工案件通知書、「陳美玲」調查筆錄、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列印資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陳美玲」護照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6頁),衡諸「陳美玲」係於96年9月23日為警查獲,是以被告未依切結書約定之內容,辦妥使「陳美玲」在我國居留一事,甚為明確,原告依據上開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2萬元,自當准許。
四、綜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及自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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