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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複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8年3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花蓮縣玉里鎮○○段17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與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
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定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租賃期間自民國91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64元,詎被告於91年6月間未經原告同意,無權擅自放置貨櫃2只於系爭土地上,履經原
告催促遷移,均置之不理,而中華民國本可基於土地所有
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前讓貨櫃返還土地,然原告將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事實通知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後,該局並未
為任何處置,顯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先位聲明擇一請求被告除去其放置之貨櫃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另為保全原告之承租
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中華民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於中華民國,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現已移除地上物,本件已無起訴實益,然原告撤回起訴被告不予同意,請求不經履勘測量逕為判決。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放置於花蓮縣玉里鎮○○段174地號土地上之貨櫃移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2、備位聲明:被告應將放置於花蓮縣玉里鎮○○段174地號土地上之貨櫃移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中華民國,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他並沒有占用到原告爭租之土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然上開證物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於中華民國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無權占有之情,且原告就被告辯稱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業已於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本院自無從准許原告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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