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97,玉簡,50,2008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玉簡字第5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玖拾伍元,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9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2,378元,其中111,641元部分自民國9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13,595元,其中111,641元部分自9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所示(其中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金額更正為1,954元,總金額更正為113,595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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