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97,花勞簡,9,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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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原 告 丙○○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庚○○○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3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甲○○肆萬伍仟元、原告丙○○新台幣參萬壹仟元、原告乙○○新台幣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7、8、9月份受僱於由被告戊○○任負責人之聖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元公司),擔任聖元公司於南湖大山、合歡山步道工程,以及玉山國家公園排雲山莊(下稱排雲山莊)等工程之體力工,而被告己○○○為原告之工頭,原告均係被告己○○○所召集前往工作,然原告迄今僅領得7月到8月17日的工資,8月中旬至9月份的工資均沒有領到。
計原告乙○○有22日之工資未獲給付,原告甲○○有18日之工資未獲給付,原告丙○○有15.5日之工資未獲給付,而原告乙○○及甲○○每日工資均為2, 500元,原告丙○○每日工資為2,000元。
經原告向被告己○○○被告己○○○請求,稱應向被告戊○○請求,然原告向被告戊○○請求的結果,又稱工程款均已匯入被告己○○○所指定之被告庚○○○帳戶內,原告只想拿到應領工資,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52,000元、原告丙○○31,000元、原告甲○○45,000元。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工作日數、每日工資金額及原告尚未領得排雲山莊工程工資等情並不爭執,然分別辯以:
(一)被告己○○○、庚○○○部分:被告己○○○僅向聖元公司承包聖元公司於南湖大山及合歡山步道工程,並未承包
排雲山莊之工程,此由聖元公司僅匯款112萬元至被告己○○○指定之被告庚○○○帳戶可知,而己○○○承包的
上開二項工程之工資均已付清,至於排雲山莊之工程,聖
元公司係以點工方式為之,被告己○○○既未承包,自不
應由其付給付工資之責。
(二)被告戊○○部分:其雖為聖元公司法定代理人,然上述3項工程均係由告己○○○分別以75萬元、50萬元及30萬元承包,原告係被告己○○○所僱用,自應由被告己○○○
給付工資,而聖元公司就上開三項工程已匯款112萬元,其餘工程款未給付之原因,係因被告己○○○未完成缺失
改善及驗收就退場,所以由聖元公司另聘請工人完成剩餘
工作,故將部分工程款扣除。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稱僱傭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
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民法第48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營造工程事項既多且繁,因工程事項之不同,衡情,須專業分工以執行之,且
工程案之有無常非固定,施作期間長短不一,鑒於成本及
工程專業之考量,營造業者於得標時,依工程事項所需專
長分包工程,由下包集合具專長之工頭,再由其尋找熟悉
專長之工人,點工施作分包之工程,乃合於常情,故營造
業者於工程得標後,將各項不同部份之工程分包予包商,
包商再轉包給小包(俗稱工頭),小包再找工人施作,以
日計資,俗稱點工制,僅最後一個階段為僱傭關係,其他
階段則屬承攬契約關係,合先敘明。
(二)就原告對各被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被告己○○○部分:原告主張於97年7、8、9月份由被告己○○○任工頭,擔任聖元公司於南湖大山、合歡山步道
工程,以及排雲山莊工程之體力工,然未領得8月中旬以
後之工資等語,被告己○○○雖辯稱其僅為南湖大山、合
歡山步道工程,就排雲山莊部分之包工,就排雲山莊部分
他並沒有承包,與原告等人都是聖元公司的點工,由聖元
公司的負責人戊○○負責發放薪資,但至今都沒有拿到工
資等語,然查,被告己○○○為上述三項工程之工頭乙情
,業據原告與起訴書陳明甚詳,且被告戊○○辯稱上述三
項工程均由被告己○○○所承包且聖元公司已給付部分工
程款等語業如前述,並提出匯款執據、三項工程付款明細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斟之上述三項工程之地點、時間接
近,工作人員相同,聖元公司又位於西部苗栗縣,實無前
兩項工程由被告己○○○承包,最後之排雲山莊工程卻採
點工制自任工頭之理,揆諸首開法律條文及說明,堪認上
述三項工程係被告己○○○向聖元公司承攬後,僱用原告
3人等為之,是被告己○○○所辯,並無理由,原告主張
受僱於被告己○○○,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等情,堪信為真
實。
2、被告庚○○○部分:原告主張上述工程款之受款人為被告庚○○○等語,並提出匯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惟被告庚○○○為被告己○○○之女兒,為95年5月25日生,年僅2歲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且原告於起訴
狀中亦稱:工程款由聖元公司匯入庚○○○帳戶內後,再
由工頭己○○○提出發放於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
,足認被告己○○○僅係被告己○○○指定聖元公司給付
工程款之匯款帳戶,兩造間實難認有何僱傭關係存在,是
原告向被告庚○○○請求給付工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3、被告戊○○部分:原告主張受僱於由被告戊○○任負責人之聖元公司,擔任上述三項工程之體力工等語,並提出扣
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50頁)。
然為被告戊○○以前詞否認,經查,扣繳憑單只是表示、
反應營造業者直接、間接成本,雖未以承包工程款名義列
報營業成本,而係直接以工人之薪資名義列報營業成本,
亦無影響於其為營業成本之本質,且為避免承包工程之小
包商或工頭於請款時在薪資表上虛列不相干之人領取薪資
,自不得僅以扣繳憑單上之扣繳義務人名義係聖元公司,
即遽認聖元公司或被告戊○○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且上
述三項工程均係由被告己○○○承包擔任工頭並僱傭原告
等人為之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與聖元公司
間無僱傭關係存在,遑論被告戊○○係聖元公司之負責人
,與原告間更無存在僱傭關係之能,是原告主張被告戊○
○給付工資,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主張基於僱傭關係請求給付工資,於對被告己○○○部分,為有理由。至所得請求工資之日數部分,又
被告己○○○雖辯稱南湖大山、合歡山步道工程之工資均
已給付原告,然未能舉證實說,而原告僅就已領得97年7月至8月中旬之工資不爭執,至原告於8月中旬後之工資均尚未領到之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袋及工時記錄單等件為
證,被告己○○○復對原告未領得8月中旬以後關於排雲
山莊工程之工資不爭執,是原告甲○○請求工資45,000元(8月15日、20-29日、31日、9月1-3日,點工數共18日,計算式:18x2500=45000)、原告丙○○請求工資31,000元(8月18-29日,點工數共15.5日,計算式:15.5x2000=31000)、原告乙○○請求工資41,250元(8月18-29日、9月1日,點工數共16.5日,計算式:16.5x2500=41250)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乙○○既自認97年8 月中旬前之工資均已發放,是原告乙○○請求97年8月中旬前之工資部分(即7月15日、16日、17日、22日、23日及8月9日,點工數5.5日),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丙○○、乙○○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己○○○分別給付工資45,000元、31,000元、41,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足資判斷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法 官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路286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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