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97,花小,662,20081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7年11月1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大東建設公司期間,公司係採無底薪收成至,被告乙○○為公司股東,於5年前原告曾介紹買主古明昌購買被告所有之花蓮縣吉安鄉○○○街6號之中古屋,詎嗣後兩人竟以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私下成交,而拒付原告仲介費用,爰依給付仲介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成交金額4%即84,000元。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說明書以為據,然說明書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並不能證明原告有為被告仲介賣屋之事實,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仲介買賣房屋之事實,本院即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基於仲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