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97,花小,759,20081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花小字第75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戊○○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花小字第75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新臺幣貳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乙○○變更為李增昌,並由李增昌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之承受訴訟書狀1份附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前為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依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期付款,詎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累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上開契約第7條規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身分,自94年10月23日起至95年8月23日止,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新臺幣(下同)22,000元,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帶款餘額尚有14,0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所購買之電話根本不能用,業者亞太也都不出面,伊願意以20,000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誠泰行銷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款明細表為證。

而被告亦不否認簽訂誠泰行銷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向原誠泰銀行申請貸款支付向顛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顛峰公司)購買商品之情。

準此,被告係與原誠泰銀行簽訂消費借貸契約,用以支付被告與顛峰公司所訂買賣契約價款之情,殊堪認定,故被告與顛峰公司買賣契約所生事項,基於債之相對性,即不得用以對抗第三人原誠泰銀行,依此,被告以顛峰公司所賣商品不能使用為由,據以對抗買賣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新光銀行,尚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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