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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丁○○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9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對原告所提申請表為真正不爭執,惟以:我跟原告沒有來往,我是與誠泰行銷公司、顛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顛峰電信)、亞太電信公司有關,該申請表為真正,他們來行銷,約定每月分期付款新台幣(下同)2,000元,我手機拿到時,第一天就不能使用,因為在和平村,亞太電信沒有基地台,我就打電話去誠泰行銷和顛峰電信,他們給我一個號碼,可以用手機打到這個號碼再打出去,所以我從民國94年5月9日起就開始使用,但是用沒多久,94年7月起就全部斷話,之後顛峰電信詐騙的事情就上報了,我打電話到花蓮縣政府消基會陳述,他說這是屬於詐騙的行為,叫我去花蓮陳述,我又打到亞太公司,該公司的經理說半年不收費,他寄給我的電信費用97年7月至12月,每月都是0元,我再打電話去誠泰行銷申訴,他的小姐說他們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清償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對申請表為真正並不爭執,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㈠依被告不爭執之申請表記載,被告係因購買顛峰電信「亞太行動假期」之商品,透過誠泰行銷公司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48,000元,並辦理分期付款,貸款期限自94年5月6日起至96年5月6日止分24期,貸款利率為0,每期應繳金額為2,000元,有申請表可參。
而誠泰行銷公司即為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誠泰銀行即為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即系爭貸款之債權人,現為原告。
㈡被告係向原告新光銀行(即誠泰銀行)辦理貸款,將所貸得之款項支付予顛峰電信,作為購買商品之價金,則被告與新光銀行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與顛峰電信間存在買賣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縱被告所述顛峰電信嗣後未依約提供電信服務等情非虛,然其對顛峰電信之抗辯事由,不能及於原告新光公司,自不能拒絕付款。
故被告前開辯詞,均不可採,再參酌原告所提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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