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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9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如下聲明所示,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4465-KJ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6月7日凌晨1時許,沿花蓮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富裕17街與中山路724巷1弄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富裕17街路邊之車號DA-483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修復費用22,500元(分別為:板金工資7,000元、零件9,700元及烤漆5,8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元及自本院96年度花小調字第179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花小調字第179號卷宗所附工作單、行車執照、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筆錄、現場照片查明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被告就系爭車輛之車損,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查,系爭車輛因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其中工資7,000元、零件9,700元及烤漆5,800元,共計22,500元,有工作單在卷可稽;
而系爭汽車係86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96年6月7日止,已使用了9年9個月,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查汽車烤漆自出廠後即隨時日之增加而有所磨損甚至脫落,嗣經重新烤漆,又使原先已趨舊損之烤漆而煥然一新,其性質上與零件之更換係以新代舊類似,自應將烤漆之折舊部分一併扣除;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耐用年數已逾5年,依平均法其每年折舊率為六分之一,則依平均法計算,其受損修理部分零件及烤漆之殘價為2,583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500÷(5+1)=2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部分為7,000元,共計9,583元。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58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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