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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73號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乙○○
巷2弄1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花簡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3萬元,嗣於民國97年11月18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49元,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可參,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兩造並於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合意本件改行小額訴訟程序,有筆錄為憑,是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所載。被告則以:原告所指控之門柱、圍牆、果樹被毀損之事,除門柱外,其餘均與我無關,非被告所為;
圍牆乃多年前一場颱風洪水沖毀,刑事判決已認定非被告所為;
柚子樹種植於村道旁,原告多年不住該地,任其荒蕪,野樹蔓草叢生,阻礙村道交通,常見村人過路砍除,加上公用設施如電力、電話路線等,自有關聯。
我在刑事庭所說鋸掉的柚子樹是野生長在路邊影響行走,我是整棵鋸掉,而且那棵樹是長在我的農地上。
至於門柱係95年底被告回故居整建老家,96年初工程發包,發現大水圳便橋轉角旁,有二根水泥門柱立在被告所有壽豐鄉○○段543地號農地上,阻礙被告進出園林之車輛通行,不得已先行移除,97年初工程完竣即僱工再建新門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月初某日,僱工將原告所有圍牆拆除,並砍除原告所有剖面直徑約22公分、種植20年以上之柚子樹一棵等情,固提出照片、現場圖、引用被告在刑事庭之陳述及刑事偵查卷第8頁照片為證。
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毀損之侵權行為,依據前述說明,即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毀損原告所有圍牆、柚子樹之行為,本院始得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上雖有倒地之柚子樹幹、樹頭及倒地之磚牆,惟無法證明柚子樹倒地、磚牆毀損係因被告之毀損行為所致,其提出之現場圖乃原告所繪,不能證明其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
至於被告所涉刑事毀損案件,係認定被告於96年4 月初14時許,利用不知情之人駕駛怪手,將原告所有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樹湖村大樹腳27號房屋前之2根水泥門柱推倒毀壞,而以被告觸犯毀損罪,處拘役三十日,減為拘役十五日,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確定,該判決並認原告告訴被告毀損圍牆部分,無證據證明,且未論及被告毀損柚子樹一棵之情事,有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77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該刑事判決之認定事實,顯然亦不能為原告主張之有利佐證。
㈢前開刑事偵查卷第8頁所附照片,係水泥柱與磚牆之原始照片,但無法作為被告毀損磚牆之證明;
被告在刑事庭一再辯稱磚牆乃颱風洪水所毀,與其在本院之辯詞相符,其在刑事庭審理時供稱:「柚子樹是因為有擋到道路,所以我有鋸掉部分,而且柚子樹是野生的」(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775號卷26頁)、「柚子樹是我鋸的,應該是96年,挖水泥柱的前幾天鋸的」(前開775號刑卷44頁)、「柚子樹是因為是野生的,擋到路,所以我才會把他鋸掉」(前開775號刑卷46頁),可見依被告在刑事庭之陳述,亦不能推認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毀損原告所有柚子樹之行為。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本院即難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4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尚聲請本院向行政院農委會花蓮區農業改良場函詢柚子樹之價值,被告則聲請本院履勘現場云云,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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