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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花小字第9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出售車牌號碼3328-MT自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予被告,兩造訂立買賣契約,並經公證在案,系爭契約約明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1萬元,被告就該款項,自民國95年8月起,每月繳交4萬元給慶豐銀行,至繳清為止。
詎被告僅繳納3期後即未再繳納,且系爭車輛於95年10月19日失竊,自該時起被告即未再繳納,原告為免信用受損,被迫繳納,共繳納自95年11月21日起至96年4月23日止之6期貸款,共計6萬元,該6萬元本應由被告繳納,惟被告未繳,由原告代為繳納,原告自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遭竊後,伊有再繳一期,希望事實真相能出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真正、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債務人、系爭車輛於95年10月間遭竊與被告於系爭車輛遭竊後,僅繳納一期,其餘貸款並未繳納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慶豐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還款明細查詢單、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2、23、32、33頁),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應究明者為原告上開之主張是否有據?
(一)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41萬元正,雙方約定乙方(即被告)自民國95年8月份起,應每月繳納新臺幣1萬元正(共41期)予慶豐銀行,買受人若未按期繳納車輛貸款金額,此契約自動解除,並返還車輛予甲方(即原告),並不得要求償還已繳納之價金」(見本院卷第12頁)等語可知,系爭車輛所有權雖因原告交付予被告而移轉為被告所有,然系爭車輛貸款之債務人仍為原告,並無債務承擔之情形,故被告按期繳納貸款之義務,乃因系爭契約約定而來,惟系爭車輛嗣後遭竊,被告並自95年11月起未按期繳納貸款,則系爭買賣契約於被告未依約繳納貸款時即已解除,殆無疑義。
(二)系爭買賣契約既於95年11月間,因被告未按期繳納貸款而解除,則原告已回復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地位,被告負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之義務,只因系爭車輛遭竊,被告無從將該系爭車輛返還而已,然被告按期繳納貸款之義務,已因系爭契約解除而告消滅,因原告本即為系爭車輛貸款之債務人,其後繳納貸款係為自己之利益繳納,至為灼然,是原告主張其係為被告利益繳納貸款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既係為自己利益繳納貸款,則其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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