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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5年間起,承包被告所承攬的部分工程並約明工程款的給付,但是被告沒有依約給付,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45萬元,故於88年7月31日立下欠款單一紙承認積欠原告上述款項,兩造並約定清償期限為88年8月30日,詎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至今仍均未給付,爰依據僱傭或承攬關係所簽下的系爭欠款單,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8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欠款單一紙為證。
二、被告對於系爭欠款單之真正並不爭執,然辯稱:原告是我的模版小包,時間久遠工程款有無付清我也不清楚,能否找到資料對帳我不確定,當年我會簽系爭欠款單是因為情感工作都不順利又怕被人追債,原告來找我要求給付工程款,我就依原告的要求先簽下系爭欠款單,但是金額是沒有對帳過的。
我已經找不到相關工資、憑證及付款的資料等語為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本件原告主張承包被告所承攬的部分工程,惟被告未給付工程款故簽下欠款單乙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款單1紙為據,被告對與原告間有工程款債務故親簽該紙欠款單乙情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依前所述,被告自應就欠款單所載金額並非真正積欠之工程款金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惟被告就其辯稱所欠工程款金額並非欠款單所載等語,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再參之原告所提事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依據承攬或僱傭關係向被告為請求,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曾催告被告給付之事實。
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從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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