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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訴已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是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已無上訴利益存在,自不得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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