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97,花簡,291,2009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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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29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參仟玖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0日因開車不慎撞及原告,致原告所駕駛車號2238-RE號自小客車受損,原告支出修車費新台幣(下同)206,225元。

事故當時原告雖於警詢筆錄中陳述:「……因我要閃避一輛機車不慎撞上路邊之路燈且360度轉向,當時在我後面之U9-1912號自小客車就撞上來了,而發生交通事故」,然前開陳述實係事故發生當時,原告車輛因受強烈撞擊,以致原告精神恍惚,因見所駕駛車輛不明原因轉向,自責的以為是自己的過錯,故警訊筆錄中所言與事實完全不符。

事隔數日後修車廠發現車底盤毀損,顯係被告由後方追撞原告前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6,225元。

二、被告對於其與原告於96年1月10日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所駕車輛受損等情並不爭執,惟以:㈠被告駕車號U9-1912號車從花蓮市○○路右轉入一條無路名之道路(原係舊鐵道拆除)往國風街(由南往北),當欲過榮正街時,轉角處有一根水銀燈柱,適逢右方有來車通過(由東往西方向),被告即略踩煞車減緩車速,讓該車先行通過,再緩行通過榮正街,被告欲加速前行,發現前方約30公尺處,有一部鐵灰色休旅車(即原告所駕車輛)由南往北與被告同一方向行駛,當時該車前方約15公尺處右邊路肩有一根水銀燈柱,而該車正往右方的路肩偏駛過去,依常情判斷,該車應是要路邊停車,被告即略看後照鏡及前方車道均無來車,隨即將車略偏往左邊(即往路中央)方向行駛,以便順利超車,但當被告車輛略往左邊方向靠駛過去並加速前行時,忽然發現我車前方有很大團的黑色物品往我車輛衝來,我直覺反應就是將車再更往左駛,以便閃過該黑色物體,但已來不及了,只聽到「碰」的一聲而發生撞擊,我感覺我的車輛往前衝並打滑,待車停下時,我尚不知撞上何物,在車內坐了一下回神後,再下車查看,才發現是撞上與我同向行駛,並欲路邊停車之原告所駕車輛,此為事故發生之經過。

㈡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行車不當,以致其右前車頭衝撞右邊路肩的水銀燈柱,造成圓規畫圈圈的效應,其因右車頭被水銀燈柱頂住無法往前,如圓規中心點一樣而成定點,其左車頭衝力還在,一樣還是往前衝,車身如半徑,車尾就往左方打滑橫掃過來,此時適逢被告車輛正在加速通過,在此無法預知的突發狀況下,而發生了此次交通事故,任誰也無法預知與預防一部要路邊停車的車輛,忽然間其車尾會打滑橫掃向路中央過來,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明明駛往右邊路肩欲停車,何以其所駕之車未煞車減速而撞上路肩之水銀燈柱,致水銀柱被撞彎、撞斜,且連該路燈底座都被撞掀起浮起來,可見衝撞力道之猛。

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之肇事經過摘要與被告所述情形相符,該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其他引起事故之不當行為,被告則認尚未發現肇事原因,可見本件責任應由原告完全承擔,與被告無關。

㈢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單位(下稱花東區鑑定委員會)對於警方之原始筆錄、照片、相關資料及被告提出之書面陳述內容均不採,不知該鑑定意見之依據為何?其認原告駕車無肇事因素,如此偏頗之鑑定實令人無法茍同,並懷疑其鑑定之公平性、正確性,被告並因不服其鑑定而申請覆議,然覆議鑑定委員會卻以「因警附兩車車損照片無相對碰撞損壞部分比對情形可資研判,故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又說明四稱「若當事人尚有異議,可循司法或其他途徑解決」。

可見省覆議鑑定委員會對花東區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也不表同意。

㈣就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技大學)所為之鑑定意見,其中就本次事故所撞擊之處、車損之處及損害情形,均為不爭之事實,被告並無意見,然鑑定單位僅以雙方同型車輛,做靜物之尺量比對,然後鑑定人員即依自己主觀之心證而去推論認定「行車、肇事過程及責任歸屬之推論」,並無實物測試或電腦模擬比對,如此靜物鑑定法與兩車實際撞擊力道與反彈力道之發生情形相去甚遠,實有草率、過簡之疑慮。

該鑑定意見未考慮到被告車輛遭撞擊後亦有可能與原告車輛同樣發生旋轉打橫之情形,二部車的車體外殼必定會造成更大的「摩擦與損害」,而鑑定書所附之圖二及鑑定內容推論,其鑑定只單依原告車輛撞擊燈桿後之車體旋轉來示意,而漏未考量原告車輛撞擊水銀燈桿後會有反彈回來的力道,與尚在往前行的被告車輛發生第二次撞擊、或二車因旋轉再造成另次擦撞而致原告車尾車損之情形與相關問題。

而依事故發生後原告之警詢筆錄內容、被告之答辯狀及警詢筆錄內容,應足證原告車輛尾部遭擊係肇因於二車「再度擦撞」所造成,前開鑑定意見僅依草率之主觀意識的心證鑑定推論,未慮及事故發生時之原告詢問筆錄及警方所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意見,導致鑑定意見與實際所發生之情況相去甚遠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

例如約定:關於一定事實,須提出一定之證據,始有其證據價值;

關於一定事實,不問是否符合真實,均須承認而不得爭執;

火災、海難等一定損害發生之原因或損害額之算定,須以一定第三人之鑑定為準;

關於非明文規定的舉證責任之變更等。

凡契約內容於公益無妨害,且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者,均應承認其為有效。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㈡兩造於96年1月10日13時10分許,原告駕駛車號2238-RE號自小客車,與被告駕駛車號U9-1912號自小客車,在花蓮市○○道(無名路)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之車右前車頭、右前葉子板損毀、左後側及後保險桿損毀,被告之車引擎蓋損毀、車頭損毀凹陷、前擋風玻璃損毀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車禍事故資料,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7年8月19日、97年8月25日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調查筆錄及照片可參(本院卷51至90頁),是原告主張因前開車禍事故,致其車輛受損,應堪信為真實。

㈢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原告於事發當天在警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稱「我要閃避一輛機車不慎撞上路邊之路燈且360度轉向,當時在我後面之U9-1912號自小客車就撞上來了,我所有之自小客車車頭右邊損毀,第一次撞擊部位為我車頭右方及對方前方正車頭」(本院卷55頁),被告則稱「我前方之2238-RE自小客車撞上路燈且360度轉向,發現後我來不及煞車就撞上該車右車頭,我所有之自小客車車頭全毀,第一次之撞擊部位為我車頭正方及對方前右車頭」(本院卷57頁),花蓮縣警察局亦本於兩造之陳述內容,作出本件車禍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認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其他引起事故之不當行為,被告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本院卷107頁)。

惟依其二人之前開陳述,均未能說明何以原告所駕之車左後側及後保險桿損毀(如本院卷90頁照片所示)。

嗣原告於將車送修後發現車後方損毀情形,乃於被告申請花東區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時,翻異前詞,改稱應係被告駕車追撞前方之原告車而導致車禍事故,經花東區鑑定委員會檢視兩車車損狀況及相關資料後,採信原告變更後之陳述,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

原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花東區960026案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11、12頁),然被告不服,提出覆議申請,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本案因雙方當事人警訊供稱與列席花東區車鑑會說明之肇事情形前後不一,且警訊兩車車損照片無相對碰撞損害部位比對情形可資研判,故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本院卷116頁),而未提出覆議意見。

㈣上述爭執,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再度提出,為徹底解決本件爭端,兩造乃就車禍發生之事實、肇事責任之認定,當庭訂立證據契約,約定將本件送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並願以該校之鑑定結果作為認定依據(本院卷123、124頁筆錄參照),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約定自屬有效,是本件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本於對當事人程序主體權地位之尊重,及兩造程序利益之保障,本院即應以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結果為認定依據,兩造亦不得再為其他主張。

依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意見(參該校97年12月19日鑑定意見書)為:⒈兩造碰撞過程如下:「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車號2238-RE行駛於舊鐵道(無名路)上,時速約為30公里/小時,在接近右前燈桿位置前方,遭行駛於同向車道之後方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U9-1912撞擊車尾,原告車車尾受損且被撞擊後失控,再撞擊右前方之路燈燈桿後,車輛擺尾旋轉約180度(車頭在後,車尾在前)停止於行進之車道上,其車體右前方近右輪處明顯嚴重受損凹陷。

而被告車在撞擊原告車車尾後,往左前方運動至對向車道旁之停車格位置停車」,⒉本案事故責任之歸屬如下:⑴乙○○(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適當之兩車間隔距離,導致事故之發生,是為肇事之主因。

⑵甲○○(即原告)駕駛自小客車,遭後方車追擊,顯然無法防範,並無肇事因素。」

有鑑定意見書可參。

是依前開鑑定結果,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堪予認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故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

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原告所駕之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206,225元,其中工資部分43,427元、拖車費1200元、零件費用161,598元等情,有維修明細表可憑(本院卷22至24頁)。

查2238-RE號自小客車係於95年12月2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可佐(本院卷80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為21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實際使用之月數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故依平均法計算該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為159,354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6〉×1/5×1/12=2244,000000-0000=159354,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及拖車費,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203,981元(159354+43427+1200=203981)。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9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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