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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3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參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2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申請書、債權憑證、分配表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字第14366號案卷查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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