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97,花簡,315,200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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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31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花簡字第31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點零二計算之利息,與自同上日期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增昌,有原告所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在卷可稽,經李增昌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4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確實有欠那些錢,不過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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