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97,花簡,316,20090327,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4. 二、原告主張:
  5. (一)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被告丙○○積欠原告新臺幣(
  6. (二)被告乙○○辯稱其係以1,412,824元向被告丙○○購買系
  7. (三)又被告二人先前戶籍均在一處,且為夫妻關係,被告乙○○
  8.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
  9. (一)被告二人於81年間結婚,婚後育有游宗樺、游宗瀚、游雅淳
  10. (二)被告二人離婚後,因被告丙○○非花蓮本地人,於本地亦無
  11. (三)如前述,系爭房地本即屬被告乙○○所有,初為子女著想方
  12. (四)被告乙○○於96年8月29日與訴外人陳秉洋結婚(97年1月
  13. (五)系爭房地過戶回被告乙○○名下再行貸款,以清償被告丙○
  14. (六)承前述,依原告起訴狀證二所示繳款明細表觀之,被告丙○
  15. (七)依原告起訴狀證4所示之汽車貸款申請書中記載「丙○○於
  16. (八)準此,本件被告二人之行為,無論就法律要件,抑或就移轉
  17. 四、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丙○○有系爭債務及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丙
  18.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
  20. (二)經查,被告乙○○辯稱其有貸款代被告丙○○清償其積欠台
  21. (三)再者,被告丙○○於96年間,其名下並無何不動產,為兩造
  22. 六、綜上,被告丙○○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於96年1月10日
  23. 七、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
  24. 八、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316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 告 丙○○
現應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就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000四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二二二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九十七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所為登記原因買賣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被告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0,573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且被告丙○○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與原告間首次發生車輛貸款逾期繳款,詎被告丙○○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6年1月10日,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0004-1地號土地,及其上22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9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其前妻即被告乙○○,被告丙○○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二)被告乙○○辯稱其係以1,412,824元向被告丙○○購買系爭房地,而該購買價格之組成為被告乙○○各貸款1,112,824元及30萬元,分別清償被告丙○○積欠花蓮信用合作社和台新銀行之貸款,然系爭房地經鈞院鑑價結果,價值高達3,003,000元,顯然兩者對價不相當。

況被告乙○○亦提不出被告丙○○清償台新銀行之證據證明(例如最重要的貸款結清證明書),被告二人之間顯然為假買賣、真贈與。

(三)又被告二人先前戶籍均在一處,且為夫妻關係,被告乙○○斷無可能不知被告丙○○有系爭債務未清償之事實,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被告丙○○將系爭房地脫產與被告乙○○之行為符合前述判例意旨所指,其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為此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乙○○則以:

(一)被告二人於81年間結婚,婚後育有游宗樺、游宗瀚、游雅淳三人,嗣二人因個性不合,於91年6月協議離婚,並約定游宗樺、游宗瀚由被告丙○○監護,游雅淳由被告乙○○監護。

(二)被告二人離婚後,因被告丙○○非花蓮本地人,於本地亦無不動產可居住,是被告乙○○為子女游宗樺、游宗瀚著想,與被告丙○○商量後,將被告乙○○於87年買入之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丙○○名下,並讓被告丙○○與二名子女居住,以為二名子女之保障,但附帶條件為被告丙○○於88年間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花蓮二信所借貸之180萬元之債務,須由被告丙○○自行負責清償,是以系爭房地方於91年間過戶予被告丙○○;

惟95年間,被告丙○○告知被告乙○○,其因經濟狀況不穩定,已無法如期繳納花蓮二信及台新銀行之分期本息,被告乙○○始知丙○○於93年間,再以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借貸二胎(第二順位);

經兩造協商,被告乙○○為保系爭房地避免將來恐遭拍賣,同意代被告丙○○償還台新銀行約30萬元,且將系爭房地過戶回被告乙○○名下後,被告乙○○再另行貸款,將被告丙○○所積欠二信之約100餘萬元清償。

(三)如前述,系爭房地本即屬被告乙○○所有,初為子女著想方過戶予被告丙○○,直至被告丙○○無力繳納房貸,被告乙○○始移轉回來,並清償其上之債務,主觀上根本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更何況,被告乙○○當時根本不知尚有原告之債權存在。

退步言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時,被告乙○○亦分別代償台新銀行及花蓮二信之債務,要屬有償之行為,且被告乙○○對原告債權毫不知情,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原告所請顯無理由,

(四)被告乙○○於96年8月29日與訴外人陳秉洋結婚(97年1月25日補辦登記),而原告卻指被告乙○○協助被告丙○○脫產云云,顯與事實有違。

(五)系爭房地過戶回被告乙○○名下再行貸款,以清償被告丙○○原所積欠之貸款時,貸款者名義為訴外人孫嘉莉乃乙○○妹妹,因家族合力經營京都日本料理,且家族中其餘銀行貸款多半由孫嘉莉帳戶統一扣款,家族內部再自行拆帳,是以此件亦循此例,由孫嘉莉為貸款人,每月本息均由孫嘉莉帳戶扣款予銀行,惟本部分顯與本件爭點無關,依此事實,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顯屬有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及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所對指有償行為撤銷權之要件須。

「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受益人亦復明知矣」。

從而,就舉證債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舉證被告乙○○於行為時明知被告丙○○對原告有債權,且當時有損害其債權之事實。

(六)承前述,依原告起訴狀證二所示繳款明細表觀之,被告丙○○對原告之債務,從94年9月起每月繳14,812元繳至97年4月8日,而被告二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時間為96年1月10日,亦即移轉所有權登記後,被告丙○○仍持續繳納原告貸款本息計14個月,此即意謂:⑴當初之移轉登記,姑不論被告乙○○是否知道原告對被告丙○○之債務,實際上並無損害於原告之債權,相反地,此舉減輕被告丙○○其他銀行之貸款壓力,更有助於被告丙○○清償原告之債務,是以自不能以被告丙○○一年多後可能因失業致無法清償原告之債務,而反推此即有蓄意詐害債權之意圖。

此部分實務上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784號民事判決「有詐害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滅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

亦採相同見解。

⑵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每月僅14,812元,而依原告提出被告丙○○96年所得清單,被告丙○○96年任職遠雄海洋公園之年薪高達658,588元,就償還原告貸款之能力,綽綽有餘,於此情形下,被告二人當年之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償債能力而言,毫無影響,亦無關連,自不能以事後被告丙○○無力償還(應係離職所致),反指憲法所保障人民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為詐害債權行為矣。

(七)依原告起訴狀證4所示之汽車貸款申請書中記載「丙○○於海洋公園任職2年10月...以薪資支付貸款....」益證原告當初審核被告丙○○案件,亦以固定之薪資為考量重點,而丙○○自97年5月無法償還貸款,應係自海洋公園離職,無固定收入所致。

(八)準此,本件被告二人之行為,無論就法律要件,抑或就移轉時間點與被告丙○○無力繳納貸款之時點觀之,均與詐害債權之要件有間,從而,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丙○○有系爭債務及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丙○○所有,於96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8889號裁定、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原告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乙○○、丙○○間於96年1月10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係被告丙○○為逃避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且被告乙○○明知上開行為有損原告之債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之抗辯,因此兩造的爭點在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是否為詐害債權行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45年臺上字1316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在買賣行為之情形,若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應可推認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情受益。

(二)經查,被告乙○○辯稱其有貸款代被告丙○○清償其積欠台新銀行之債務30萬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次查,被告乙○○另辯稱其有貸款代被告丙○○清償其積欠花蓮二信債務1,112,824元,應可認為兩造間屬有償行為云云,固據提出支票與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惟系爭房地經本院送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其鑑定價值為3,003,000元,此有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是以於本件之情形,將被告乙○○代被告丙○○清償花蓮二信之債務,視為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行為之對價,其對價亦與系爭房地之價值相去甚遠,衡諸上開判例與說明意旨,足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以財產權為標的,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為被告乙○○所明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乙○○、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尚非無據。

(三)再者,被告丙○○於96年間,其名下並無何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6-108頁),雖被告乙○○辯稱被告丙○○尚有薪資可供清償,並非全無資力,且被告丙○○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乙○○後,仍持續繳納系爭債務款項,並未損及原告之債權云云,惟被告丙○○除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外,其另有積欠其他銀行債務,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加上被告丙○○於95年10月即已有逾期繳納系爭債務款項之情事,復有原告公司客戶繳款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是以被告丙○○在系爭債務未清償前,竟於96年1月10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並不以被告丙○○因而陷於無資力為限,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所有權行為,顯然有損及原告之債權無訛。

又被告乙○○辯稱其已再婚,故不可能與被告丙○○共為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云云,然被告乙○○係於96年8月29日與訴外人陳秉洋結婚,此為被告乙○○所自認,惟系爭房地於96年1月10日即已由被告丙○○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乙○○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丙○○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於96年1月1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2人所為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有償行為,且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乙○○於受益時亦明知,是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判決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以及依同法第4項,請求被告乙○○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10日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