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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3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花簡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0日20時2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155號「髮之星美髮工作室」內,對原告拳打腳踢,致原告受有左右眼眶瘀腫、下巴瘀腫、右頰撕裂傷、左背瘀腫、左肘瘀挫傷、小指瘀腫、右小腿擦挫傷、雙眼眶挫傷並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原告請求以下賠償:⒈原告在事發當時任職於世通遊覽公司擔任駕駛,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4萬餘元,因遭被告打傷請假14日無法上班,公司每天扣薪水1,000元,另損失每日1,000元之小費,請求工作收入損失28,000元。
⒉原告開設「髮之星美髮工作室」,被告在打傷原告之前及之後都至該處騷擾,打壞鏡子、桌子,威脅店內小姐,使原告無法繼續營業,原告每月支出租金15,000元,被告之行為導致工作室無法營業3個月,損失租金45,000元,此外,原告因於工作室裝設水電,支出16,000元、地板裝潢12,000元,設立廣告牌8,000元,此部分亦因原告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害,以上共計81,000元,被告應為賠償。
⒊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原告眼睛視力變差,影響原告駕駛工作,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
上述三項損害,共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我會去上開美髮工作室,是要去找訴外人林春瑛處理林春瑛積欠我母親債務的問題,我有對原告動手,但我是被動還手的,我也有驗傷單,原告將店內所有損失均由我負責並不合理。
我是高職畢業,現在桃園作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但係有工作才有收入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前述傷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傷害罪之刑事卷宗(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2號),有附於該卷宗內之兩造調查筆錄、證人連晟圓、林春瑛之證詞,及診斷證明書可參,而被告亦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減為有期徒刑1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2號、97年度花簡字第714號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3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足憑,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前開辯詞,顯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傷害之發生係因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告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本院審酌如下:⒈原告所受之傷勢,為瘀腫、撕裂傷及擦挫傷,有診斷證明書足稽(本院卷57、58頁),其雖稱眼睛受傷,造成視力受損云云,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該院函覆稱:原告於96年4月20日至本院急診求診,主訴遭人打傷,經診查有雙眼眼球鈍傷,後於96年4月23日回診,當日視力右眼0.2左眼0.8,懷疑右眼視神經損傷,建議病人入院治療,但病患表示須開立驗傷單,想轉至署立花蓮醫院治療,此後病人未在本院眼科門診複查,初步診斷為雙眼眼球鈍傷,無法證實是否有長期視力損害之可能,須進一步做視神經檢查或評估(本院卷34頁),另花蓮醫院則函覆稱:原告於96年4月24日就診時右眼裸視0.4(矯正後0.5),左眼1.0,診斷右眼眼眶及眼球挫傷併右眼視網膜黃斑部水腫,因患者僅看一次診,無法精準預估須休養多久才能恢復工作,因右眼仍有0.5的矯正視力,故不算嚴重傷害等語(本院卷31頁),可見原告於受傷後,僅至慈濟醫院及花蓮醫院之眼科就診各1次,此後即未再就醫治療,再依醫院之說明可知,原告眼睛之傷勢應非屬嚴重傷害,並無長期視力之損害,是本院認依原告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短暫休養後即得正常工作,其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3日為限(即受傷翌日、至前開二醫院就診日)。
而原告主張其擔任駕駛,每月收入4萬餘元,惟未能舉證實說,且本院依職權查閱原告所得資料,亦遠低於原告主張之金額(本院25、26頁參照),爰依現行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原告因傷須休養3日無法工作,此部分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為1,728元(17280÷30×3=1728)。
⒉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美髮工作室無法營業及損害共計81,000元云云,惟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⒊原告因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而受傷,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事發當時為50歲,擔任遊覽車駕駛,名下有汽車2輛;
被告為27歲,高職畢業,業水電工,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上開事實除兩造所自承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23至26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728元,及自9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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