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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360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明哲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健保費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明哲,經陳明哲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貸全民健康保險抒困基金貸款新臺幣119,164元,用以繳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應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並約定自92年6月份起分48期清償,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均未繳納任何款項,尚欠原告上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抒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報表、抒困基金繳款狀況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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