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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
法定代理人 丙○○
27、2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甲○○
被 告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花簡字第36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9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還款明細等件為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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