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號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光復鄉○○段263地號土地,於民國72年1月10日設定登記權利人丙○、債務人汪仁德、權利價值新臺幣陸萬元、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現為原告所有坐落在花蓮縣光復鄉○○段263地號土地,於民國72年1月10日,由訴外人汪仁德設定抵押權登記與訴外人即被告丙○,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2年1月7日至同年2月7日,該債權早於75年6月3日即由債務人汪仁德一次清償新台幣10萬元而消滅,故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已因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全部消滅而應與塗銷。
又上開債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且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未實行上開抵押權,該抵押權即已消滅,然抵押權之登記仍繼續存在,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爰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債務人汪仁德借款後並沒有匯款清償系爭債務,否則原告應會拿到他項權利去塗銷抵押權登記,且原告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就應該要承擔前手所設定的抵押權設定,且因消滅時效應自本件起訴開始才能計算,故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匯款證明以為據,且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訴外人汪仁德向其借款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等情並不爭執,然被告否認系爭借款業已清償等語,並以前詞置辯,原告雖舉匯款證明系爭債務已清償之事實,然匯款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故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尚不能認為即係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是原告上開所舉之匯款證明,其匯款可能之原因非僅一端,被告既該筆匯款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之清償,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舉證責任已盡。
四、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據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上設定之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的清償日期為72年2月7日,縱該債權屬最長之15年時效,計算至87年2月7日後,上開債權即罹於時效,且至92年2月7日後,前開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即屬有理。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