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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3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花簡字第37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週年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於9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自訂約起以每1個月為1期6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將未繳款本金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按上開信用卡約定之利率計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96年12月25日止,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連同未償還之借款,尚餘244,642元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聲明認諾,不過現在有與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協商中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認諾,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得以此據謂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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