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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390號
原 告 戊○○
丙○○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己○○
庚○○
壬○○
癸○○
辛○○
子○○
甲○○○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木茂所有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四七五地號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四七五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後交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應將花蓮縣秀林鄉○○段47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等人並交付之。」
嗣於民國97年9月15日具狀擴張聲明為:「一、被告應就坐落於花蓮縣秀林鄉○○段475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等應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等人並交付之。」
,經核其屬聲明之擴張,且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四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輝元與許秀英之子女,被告等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木茂之子女,先予敘明。
劉木茂於民國83年間將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475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3萬5千元售予張輝元,訂有買賣契約,依買賣契約約定,劉木茂應於83年6月27日將所有有關證件交於張輝元或交付與雙方所委託之代理人,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迄劉木茂死亡為止,其均未辦理。
又被告等人於劉木茂死亡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本於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庚○○曾具狀表示對原告之請求表示自認外,其餘被告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而除被告庚○○具狀自認原告之請求外,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被繼承人劉木茂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及將前項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交付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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