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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3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玖仟參佰陸拾陸元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分別自96年8月24日起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52,3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嗣分別於97年12月17日及98年2月11日補充陳述附表的內容為「其中232,164元依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89,366元部分加計如附表所示之利息,142,798元部分加計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係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聲明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並補陳:(一)原告係依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請求。
被告於債務協商之前所積欠如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所示之信用卡債務金額
274,434元,是包含上述的信用卡及通信貸款,被告已經繳款清償9期,於96年7月毀諾,但是還欠如上述的本金金額。
(二)被告於積欠本金及利息後如有繳款,繳款金額是先沖利息,餘額才沖本金。
被告在債務協商前的2006年5月23日是最後一次繳款,6月才開始未繳款,與被告債務協商時被
告共積欠本金及利息274,434元。
協商後被告的繳款亦是先沖利息才沖本金,債務協商後被告繳至96年3月最後一次繳款之後,原告是對被告在原告帳戶內的存款行使抵銷
權至96年5月25日。
其中關於利息抵沖的部分依陳報狀附件1之附表所示(詳本院卷第70頁),到96年7月24日尚有13,473元利息未沖。
二、被告對於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及積欠原告欠款等情不爭執,然辯以:
(一)同一案件原告已於96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訴,自不得再重複起訴,本案依法應予駁回。
(二)被告積欠多家銀行債務,之前有與原告等債權銀行協商,後因家庭發生事故,銀行又不同意予以喘息所以才毀諾。
被告為儘早解決債務問題,特於民國96年4月18日以臺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2300號,及多次電話向原告的業務人員提出請求,請原告於96年5月14日提供被告於前已分期償還之金額及尚須償還之金額的目前債務明細表,以便被
告能夠儘速解決借款問題,惟原告至今仍不願提供,致原
告無法就實際債務處理。
(三)被告雖然嗣後已收到原告提出的帳目明細資料,且被告自95 年7月6日跟債權銀行協商還款後,每個月繳給原告的信用卡債務部分(含已轉入信用卡債務的通信貸款)為
5,815元,被告95年7月繳到96年3月共繳了9期,本金不應該還這樣高。
(四)原告自91年自95年間請求的違約金及利息計54,203元。
另自被告毀諾後衍生兩筆13,430、13,473元,共計26,903元之利息及違約金,也不應計算入本金內。
(五)並聲明:請將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
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同一案件業經原告另行起訴在
案,然查,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3件前案訴訟,其中97年花簡字第81號業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具狀撤回其訴,另97年花簡字第57號、97年花簡字第253號分別因未繳納裁判費及同一案件業經原告另行起訴在案(即本件訴訟
),而經本院裁定駁回之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且有裁定2份在卷可參,是原告提起本訴,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情,被告主張原告起訴不合法,並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持
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客戶消費明細表、被告財務明細等件為證,自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抗辯內容
,經核亦不足對抗原告的請求,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謀取不
法利益,不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法 官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__日內向本庭(花蓮市○○○路28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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