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97,花簡,393,200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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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花簡字第3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或合會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與丙○○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日發函通知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10,593元,該項通知已於97年10月3日送達原告2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丙○○就其訴部分以補繳裁判費4,410元,然原告甲○○就其訴部分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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