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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市林園11之63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玖佰壹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將房屋遷讓返還並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1,913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被告應將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57,913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花蓮市林園11之6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6年2月10日起至97年2月9日止,租金每月6,500元,按月給付,租期屆滿,即應遷讓房屋。
詎租期屆滿後,兩造已無租賃關係,原告亦反對續租,被告竟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拒絕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致原告受有自租賃結束之日即97年2月10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即97年10月29日為止,相當於8個月20天租金之損害,並僅於55,000元範圍內為請求,且期間還需由原告代為繳納自來水費及電費2,913元,以上總共使原告受有57,91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市林園11之63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7,913元。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電費通知及收據、水費通知及收據、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與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57,913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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