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97,花簡,410,2009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花簡字第410號
原 告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複代理人 林煜翔律師
被 告 庚○○
辛○○
丙○○○
丑○○
己○○
丁○○
壬○○
戊○○
乙○○
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癸○○
甲○○
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下午三時在本院民事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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