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97,花簡,416,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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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花簡字第41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現金卡優惠分期償還切結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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