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97,花簡,418,2009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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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花簡字第418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通知命上訴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0,575元,此項通知業於98年2月17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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