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97,花簡,419,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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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貳仟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三;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先前匯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予被告丙○○,被告丙○○業已清償200萬元,尚積欠100萬元,被告丙○○、乙○○遂於民國96年1月17日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詎被告2人迄未清償上開款項,為此爰依不當得利、雙方契約及票據關係(擇一為勝訴判決),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0萬元等語。
㈡原告執有被告乙○○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各為35萬元、382,000元,發票日各為96年12月30日、96年11月30日之支票2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上開票款等語。
㈢原告委託被告丙○○出售瑞穗段558-58地號土地,出售價為500萬元,然被告丙○○僅給付原告450萬元,尚積欠原告50萬元,被告丙○○遂簽發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97年1月31日之支票1紙予原告,且被告雖主張出售價格僅有450萬元,然亦自承有給付原告50萬元義務,為此爰依不當得利、雙方契約及票據關係(擇一為勝訴判決),請求被告丙○○給付5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32,000元;
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對於上開本票、支票之真正及被告乙○○積欠票款732,000元不爭執,惟均辯稱:
㈠本票部分:被告丙○○與原告本因合夥關係買地蓋屋,原告因此出資匯款300萬元予被告丙○○,嗣因土地不能蓋屋,被告丙○○始退還原告前開出資,被告丙○○業已匯款清償原告200萬元,並以現金清償原告30萬元,是現尚積欠原告70萬元,並非本票所載100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58、59頁)。
㈡被告丙○○所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部分:原告確實有委託被告丙○○出售瑞穗段558-58地號土地,當時委託出售價格為450萬元,後來以450萬元成交,但是原告後來認為出售價格太低,要求被告丙○○因為合夥關係結束而要多賠50萬元,然該50萬元被告丙○○業已以現金清償原告,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丙○○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丙○○、乙○○共同簽發面額100萬元本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丙○○、乙○○簽發系爭面額100萬元本票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惟辯稱其業已以現金清償30萬元等語,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2人就前開清償30萬元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被告2人就其業已清償30萬元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是被告2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上開本票票款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乙○○所簽發支票2紙部分: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乙○○所簽發面額各為35萬元、382,000元,發票日各為96年12月30日、96年11月30日之支票2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惟被告在庭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上開票款共計7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丙○○所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丙○○簽發系爭面額50萬元支票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惟辯稱其業已以現金清償50萬元等語,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丙○○就前開清償50萬元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被告丙○○就其業已清償50萬元之事實,迄未能舉證證明之,本院自難憑採,是被告丙○○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上開支票票款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丙○○就其所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部分,雖請求本院調閱原告於花蓮二信之帳戶明細資料,以證明其以匯款方式清償該票款50萬元,惟查,被告丙○○於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明確供述上開50萬元支票票款其係以現金給付原告,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丙○○就上開面額100萬元本票票款之清償方式、清償金額,亦前後說詞反覆,直至本院調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93號偵查卷後,始為確認,是被告丙○○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翻稱面額50萬元支票係以匯款方式清償云云,本院難以採信,因認無調查原告花蓮二信帳戶明細資料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勝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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