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97,花簡,451,200903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花簡字第451號
上訴人即 甲○○
被 告
被上訴人
即原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花蓮簡易庭民國98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通知令該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此項通知業於民國98年3月7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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