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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6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東供電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花簡字第6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可資參考)。
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為依據被告所為補償原告承諾之法律關係。
衡諸訴之變更前、後原告所主張者均係基於請求被告給付修剪樹木補償費之事實,有關被告應否給付補償費之爭點,於先、後請求中有其共通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是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之首揭條文,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作69KV光復至瑞穗線電線線路,需砍除路線經過之林木,其中有原告所種植之檳榔樹、油桐樹、南洋杉及樟樹,經原告要求被告補償,被告表示同意,但表示必須依花蓮縣政府民國91年8月13日公告之補償標準,按株數及金額在辦理調查後始能給付補償金。
後被告人員於95年10月間調查後,做成「臺灣電力公司地上物損害補償調查表」,記載損害原告之樹種,並株數、單價及補償金額,該調查表均經被告之調查者、覆核、股長及主管乙○○簽認在案,被告除對上開調查表樟樹部分拒絕給付外(下稱系爭調查表),其餘之檳榔樹、油桐樹、南洋杉均已照調查表所載補償金額給付完畢。
本件原告之起訴依據係被告所為補償原告損害之承諾,並非依據權行為,爰依據調查表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7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系爭調查表,並非「承諾書」或「契約書」,且於附記欄亦記載:「本補償金額僅係初估,須經本公司核准後生效」等語,是以該調查表自非被告對原告之承諾金額,況且該調查表並未經被告公司核准,尚未生效,是原告據該調查表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再者,原告主張之檳榔樹等補償金雖已核發予原告,然該些補償金發放流程亦係會同相關科室,並經過被告法定代理人核章後,方予以核發,故原告主張其餘樹木有核發補償金,所以系爭樟樹補償金亦應核發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係契約本質之當然,此項合意必須及於契約之全部內容,包括必要之點,所謂必要之點,指某種契約所不可缺之要素,以本件補償契約為例,應認補償金額即為補償契約之必要之點。
兩造對被告之主管為處長甲○○,並非乙○○與被告施作電線工程,曾經修剪原告所有之樟樹,並由被告人員製作系爭調查表予原告等情並不爭執,並有系爭調查表及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等附卷可稽,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調查表是否可作為認定兩造就其上所載樟樹之修剪,已經達成補償金額合致而成立補償契約之證明?經查,本件被告施作電線工程,其砍除原告所有之檳榔樹等作物,均已補償原告在案,有被告提出之補償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3頁),觀之該資料第1頁所示(即本院卷第97頁),確實被告就砍除原告所有之檳榔樹等補償作業上,必須會辦出納、會計等單位,最後再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核章,方可核撥補償金無訛。
其次,參諸原告過去因其作物為被告工作人員施工時砍除,亦有領取補償,而當時補償金之發放,同樣須會辦出納、會計,再經當時之長官即經理核章,進而核發補償金,此有被告提出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127頁)。
再者,被告就相類似之狀況,在補償其他對象時,依然必須會辦出納、會計及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核章,始得據以給付補償金,亦有被告提出之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134頁)。
準此以觀,本件系爭調查表上所載之補償項目與金額,僅係初估,既未經會辦出納、會計,且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核章,衡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既然系爭調查表上所載之補償金額為補償契約之必要之點,則兩造就系爭調查表所載之內容,其意思表示尚未合致,自然並無補償契約成立可言。
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事證兩造有成立補償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從而,兩造間並未存有補償契約堪予認定。
是原告依據系爭調查表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顯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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