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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甲○○、丙○○、乙○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丙○○、乙○遷讓房屋,然查,被告甲○○、丙○○、乙○業於原告起訴前死亡之事實,有戶籍登記簿3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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