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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花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就其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謝秋香(已歿)等人之債權,已於民國92年12月30日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公告,該公司復於97年4月2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依法通知債務人。
聲請人對債務人謝秋香等人之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債務人仍積欠聲請人新台幣1,450,64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惟謝秋香已於95年5月8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聲請人乃依法通知相對人,詎附件所示通知信函寄至相對人戶籍地即花蓮市○○路189號,卻遭退回,相對人行蹤不明,爰依法請求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查:本件相對人為謝秋香之子,現設籍於花蓮市○○路189號,有戶籍謄本、謝秋香除戶謄本可參,而聲請人寄予相對人之如附件所示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信封1份足憑,而「招領逾期」與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有別,並不能即推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聲請人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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