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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花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甲○○
前列三人共同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所示催告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共有花蓮縣吉安鄉○○段737-1地號土地,聲請人就上開土地於民國97年7月23日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34之1條第4項規定,乃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依法催告相對人於相當期間內提出是否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戶籍址已拆除變成空地,致聲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致無法送達,爰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卻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相對人戶籍謄本、經郵局退回之信封、回執等件為證,其向住所地址寄送之郵件批退理由為遷移不明,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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