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98,玉小,19,200903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348元及自民國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就利息部分更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4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8月7日駕駛車號U7-3632號自小客車,於花蓮縣玉里鎮○○街64號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駕駛汽車由路旁駛入車道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撞損正常行駛沿同方向(民權街由東往西)車道上由訴外人陳甘玫所駕駛車號2558-TB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被告自應賠償訴外人陳甘玫車輛因損害所減少之價額。

又原告業依訴外人陳甘玫向原告所投保之「乙式車體損失險」契約,給付訴外人陳甘玫保險金12,348元,則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348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就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雖不爭執,惟辯稱:本件事故肇事地點應為花蓮縣玉里鎮○○街66號,且該道路於事發當時為施工路段,並有2分之1封閉,且肇事地點後方20公尺為慈濟工地工程施工中,事故道路呈現S形,且被告起步時從照後鏡僅看到工程圍牆及道路S形轉彎口,縱經被告再次確認後方無任何車輛,且已進入民權街的道路範圍內,卻仍遭訴外人陳甘玫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自左後方撞上,故訴外人陳甘玫所駕駛系爭小客車車速過快始導致被告無法預防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故訴外人陳甘玫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訴外人陳甘玫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審酌如下:㈠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車號U7-3632號自小客車原停靠在花蓮縣玉里鎮○○街64號前路旁,然其起駛前竟亦疏未注意左後方有無行進中之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訴外人陳甘玫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民權街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相撞而肇事,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1頁),依前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訴外人陳甘玫亦與有過失,則依前開過失程度,本院認被告及訴外人陳甘玫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甘玫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等語,並非可採。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原告就陳甘玫所有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12,348元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陳甘玫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據。

經查:系爭小客車因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其中工資1,810元、零件4,693元、烤漆5,257元、營業稅588元,共計12,348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

而系爭小客車係97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97年8月7日止,已使用了3個月又6天,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查汽車烤漆自出廠後即隨時日之增加而有所磨損甚至脫落,嗣經重新烤漆,又使原先已趨舊損之烤漆而煥然一新,其性質上與零件之更換係以新代舊類似,自應將烤漆之折舊部分一併扣除;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之折舊率為0.2,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上述規定計算系爭小客車使用期間為3個月又6天,即應以4個月(即0.33年)計算之,則依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系爭自小客車所有人所得請求之零件及烤漆修理費為9,403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950÷(5+1)=1658;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年數即(0000-0000)×0.2×0.33=547;

0000-000=9403;

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部分1,810元、營業稅588元,共計11,801元。

再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按前開被告、訴外人陳甘玫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5,901元(計算式:1180150%=59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