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98,玉簡,15,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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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間,將其所開立之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

嗣原告受該詐欺集團所騙,於同年10月3日至5日,共匯款新台幣(下同)282,000元至上開帳戶而遭詐欺集團提領,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2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97年度玉簡字第82號詐欺案卷查閱無訛。

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審酌上開事證,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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