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98,玉簡,39,2010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簡易判決 98年度玉簡字第39號
原 告 林為妹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黃緞妹
羅樺春
羅智剛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如附圖紅色所示位置堆置約一米高砂石土堆予以遷移;

⑵被告等最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前開訴之聲明⑴部分(見本院卷第75頁),就訴之聲明⑵部分則於98年12月3日具狀變更為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25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核分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衡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黃遠城、黃遠儀、黃遠春向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坐落花蓮縣瑞穗鄉○○段668、669地號土地,並同意原告在其上興建門牌號花蓮縣瑞穗鄉○○村○○路52巷21號建物,並由原告居住。

詎被告三人竟基於侵害他人權利之主觀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間,由被告黃緞妹教唆被告羅樺春、羅智剛,以砂石堆放於原告上開住處門前出入口約一米高,並停放挖土機一台(堆放地點非原告承租土地之範圍),使原告無法進出該屋,致原告對該屋之使用權利受到損害,並使該屋因而地層下陷、房屋傾斜,又堵塞鄰近之排水溝,使該屋於颱風時淹水與漏水、房屋破損、圍牆傾倒等,顯已侵害原告之房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三人辯以:被告黃緞妹已經結婚未住在原告隔壁,原告住處淹水跟伊等均無關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本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建地承租名義變更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建地繼承切結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9、80頁),然為被告等所否認,其自應就被告等有侵害其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緞妹教唆被告羅樺春、羅智剛堆放砂石、挖土機於其住處進出口,致使其房屋受損乙節,觀諸前揭原告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此點,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信。

次查,原告固又主張被告羅樺春、羅智剛堆放砂石、挖土機,導致其住處淹水損害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然該些照片縱然屬實,是否為被告羅樺春、羅智剛所致,並非無疑,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其結果略為:1.本院卷第27頁照片上所示堆砂石放怪手部分已經移除。

2.排水溝內有植物及砂石,但排水通道並無阻塞,排水溝原告住處源頭比較淺。

3.詢問當地村長陳運盛表示排水溝是暢通,並無阻塞。

4.原告表示住處柵門前均保持原狀,並未翻動過。

5.原告柵門前土地與連接道路土地並無明顯落差,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住處排水通道並無阻塞,該排水通道連接之排水溝亦屬暢通,且原告柵門前土地與連接道路土地並無明顯落差,則原告主張其住處因被告堆放砂石、挖土機,導致排水不通、地層下陷,進而損及其房屋等情,顯非事實,是原告所提前述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羅樺春、羅智剛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則縱然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之聲請假執行,僅為促進法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彎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