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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玉簡他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非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之拘束,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坐落花蓮縣玉里鎮○○段559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竟遭相對人無權占用為由提起本訴,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
惟查,兩造就同一事件前曾於本院以98年度玉簡字第25號成立和解,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而和解經成立後,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即不得再行起訴,亦即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及當事人已受程序保障之考量,就同一事件禁止反覆及矛盾,即不允當事人再行起訴。
原告就同一事件復提起本件之訴,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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