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98,花小,102,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花小字第102號
原 告 花蓮縣各業工人聯合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花簡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17-1號原告辦公室內,將該處所擺放之花盆8盆砸向辦公室桌上,致使原告所有之花盆8盆、電腦、印表機、計算機等物遭毀損而不堪使用。

上開遭被告毀損之物品,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分別為:盆栽8盆新臺幣(下同)4,000元;

計算機1,300元;

印表機、液晶螢幕、電腦主機49,500元,共計54,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沒有錢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69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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