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98,花小,365,200910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社區內區分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街26巷8號4樓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夏素珍於民國97年4月2日去世,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一,並居住於該屋內。

詎被告自97年9月起至98年4月止均未繳納該屋管理費按月新台幣(下同)780元,共計6,24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住戶規約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夏素珍之繼承人,其居住於該屋內,暨其積欠97年9月起至98年4月止按月780元之管理費共6,240元等情並不爭執,惟以:我與弟弟繼承母親夏素珍所有系爭房屋,為房屋所有人之一,我居住該屋從事家教維生。

97年10月間因樓下對講機維修,本戶對講機亦故障,我請劉志昌總幹事修繕但未盡修繕事宜,之後我不斷催促他們並告知會影響我的生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6條規定,管委會劉志昌怠忽職守,延遲至更換幹事3個月後修復,造成我的學生流失,生活困難,原告應該免繳管理費並致慰問金來慰問受害人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夏素珍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建物登記簿謄本、花蓮縣政府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凌雲四村國宅社區住戶規約、凌雲四村國宅社區九十七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費繳款記錄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屬實。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管理費之繳納與管理委員會管理修繕是否良善並無對價關係,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與原告間並非互負債務,亦無任何對待給付關係,自無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定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管理費6,24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繳納。

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及住戶規約第18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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