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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花小字第40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1442、1452、1485-10等三筆國有土地(其中1485-10地號於民國96年分割為1485-37地號),租賃期間自89年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有租賃契約可稽。
依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114元,以三個月為一期,由承租人於每年3、6、9、12月底前繳納,詎被告積欠自93年10月起至98年6月止之租金共28,020元,依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點約定應加計違約金75元(98年1月起至98年6月止),共計28,095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金及違約金計算表、查詢資料、催告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積欠上開租金及違約金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將租金調高,而且政府貪污,所以伊不想繳云云。
惟按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均未能適切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且縱所述屬實,亦與被告基於契約嚴守之原則,應本於租賃契約負有給付租金義務之問題無涉,被告之抗辯,毫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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