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98,花小,460,2010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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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柒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2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訴外人江寶珠所有車號7K-9558號自小客車,於花蓮縣新城鄉○里村○里路○○○路口前(台九線198.9K),因紅燈逕行左轉未注意直行來車而撞擊訴外人乙○○所駕駛原告所有車號YS-31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傷,經維修後,原告共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65,390元(工資費用10,000元、烤漆7,200元、零件費用48,190元),經修車廠以9折折扣後為5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責任,亦未闖紅燈,被告於肇事時係嘉里路由南往北方向左轉彎的第4部車輛,且當時確實依左轉綠燈號誌指示左轉福德路,惟被告左轉行進中號誌變換,詎訴外人乙○○竟未依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搶快而與被告所駕駛車號7K-9558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被告並無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且被告就員警所開立之罰單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1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191號),則訴外人乙○○未依號誌指示,且未於行進中號誌變換時,禮讓已左轉行駛至嘉里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之被告,顯有過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訴外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審酌如下: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本件車禍肇事時,訴外人乙○○係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沿花蓮縣新城鄉○里村○里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而被告則係駕車沿嘉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嘉里路、福德路口處左轉福德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又觀諸上開肇事路段號誌時相表,嘉里路與福德路口為二時相三色行車管制號誌,嘉里路北上號誌從綠燈90秒開始倒數,嘉里路南下圓形綠燈號誌於64秒開始倒數,福德路之號誌,從紅燈99秒開始倒數,該路口之號誌變化依序為:①嘉里路北上左轉福德路時制早開(綠燈倒數至70秒前)可左轉(有左轉綠箭)及直行,此時該路口南下紅燈。
綠燈倒數至70秒時,左轉綠箭燈消失,可直行,不可左轉福德路,此時該路口南下紅燈。
綠燈倒數至65秒後嘉里路南下北上均綠燈,不可左轉福德路;
②嘉里路綠燈時制90秒、黃燈5秒、紅燈2秒(全紅清道)、紅燈27秒(以上總計124秒);
③福德路紅燈97秒、綠燈20秒、黃燈5秒、紅燈2秒(全紅清道)(以上總計124秒)等情,此有花蓮縣政府98年5月12日府警交字第0980072075號函所附花蓮縣花蓮市○○鄉○里路○○○路口號誌運作週期一覽表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181號卷第27-28頁)。
則依上開路段時相表之變化可知,嘉里路北上路口號誌亮左轉綠燈(倒數90秒至70秒)時,嘉里路南下路口號誌係亮紅燈,福德路東西向亦為紅燈(倒數97秒至77秒),接下來5秒,嘉里路北上路口號誌左轉綠燈箭號消失(即綠燈倒數70至65秒,此時福德路口號誌為紅燈倒數77秒至72秒),只能北上,不能左轉,也不能南下,而不能南下之原因,是為了讓前已左轉之車輛,得以在該5秒內快速通過,以免妨礙南下的車輛,之後,嘉里路南下號誌始轉為綠燈(65秒),此時,嘉里路北上直行仍為綠燈,但禁止左轉,易言之,當被告駕駛車輛依號誌取得嘉里路北上左轉福德路之路權時,嘉里路南下為禁止直行之狀態,反之,當訴外人乙○○駕駛車輛自嘉里路南下取得直行路權時,嘉里路北上已禁止左轉福德路口達5秒之久,故本件車禍之雙方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乙○○與被告之肇事過失,僅可能發生於其中一方違反號誌行駛之情形。
⑶次查,證人即在場之員警徐廷維於另案結證稱:當天伊是10-12在該路口執行交警勤務,伊站在福德路口控制箱旁邊,因為過年車流量很多,由南往北左轉福德路的車輛在行駛中,伊看福德路號誌燈超過倒數75秒後就不能左轉彎,突然一部車快速左轉彎過來,當時就只有那部車,伊看到一輛車子剛由南往北方向的左轉車道很快速的要左轉,後來伊聽到撞擊聲,與對向外側車道的車子發生撞擊,伊再趕快看福德路的秒數,那時候是65秒,伊就通知派出所派人過來處理等語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181號卷第19頁),可見被告駕駛車輛沿嘉里路北上左轉福德路之行為,係發生於福德路紅燈號誌倒數75秒至65秒之間,比對前開所述系爭路口號誌時相之變化,被告駕車左轉福德路之行為,當係發生於嘉里路北上綠燈號誌倒數68秒至58秒之間,此時,嘉里路北上車輛,只能直行,不能左轉,是被告有未依號誌行駛違規左轉之行為,堪以認定。
⑷被告雖抗辯其於嘉里路北上左轉福德路之左轉綠燈箭號時已左轉等語,然查,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本件車禍當時車速約為30公里等語,可知其所駕駛車輛每秒行進距離約為8.3公尺(即30000公尺3600秒),則按嘉里路南下二車道寬度計約6.7公尺(參本院卷第26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計算,被告左轉時,僅需不到1秒的時間,即可通過本件車禍肇事路口。
又依原告到庭自承「... 訴外人乙○○為嘉里路南下外側車道的第一部車。」
等語,及證人乙○○於警詢中供稱:當時伊在停等紅綠燈,綠燈後伊就起步直行,對方很快由對向車道左轉等語,可知訴外人乙○○當時應是南下車道第一部車,其係於嘉里路南下綠燈亮起後,即起步往南直行,並立即與被告左轉而來之車子發生碰撞;
參以被告陳稱伊為嘉里路北上左轉福德路第4部車等語,倘若被告所述其係於嘉里路北上左轉福德路綠燈箭號時即左轉乙節非虛,按被告之駕車時速,其於前述嘉里路南下直行方向變綠燈前之5秒緩衝時間內(即三、㈠、⒉⑵所述),被告應早已完成左轉行為,通過該路口並進入福德路,實無可能發生被告車輛與嘉里路南下外側車道的第一部車(即訴外人乙○○所駕駛系爭車輛)起步後相撞之情形。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⑸綜觀上情,被告駕車行駛嘉里路北上左轉福德路路口時,左轉綠燈箭號已消失,被告原應依號誌行駛,不得再行左轉,其卻違規逕行左轉,適訴外人乙○○駕駛系爭車輛沿嘉里路南下,見嘉里路南下號誌轉換為綠燈,起步前行,兩車因而相撞,致生本件車禍,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訴外人乙○○就本件車禍,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經查:
⑴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之修理費用原價為65,390元(其中工資費用10,000元、烤漆費用7,200元、零件費用48,190元),經修理廠折讓後,原告支出修復費用為58,000元,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6頁),則依工資、烤漆及零件費用所佔全部修復費用之比例計算,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關於工資部分為8,870元(計算式:10000/ 6539058000=88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烤漆費用部分為6,209元(計算式:7000/6539058000=62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零件費用部分則為42,744元(計算式:4819058000/65390=427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而系爭車輛係86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98年1月止,已使用了11年餘,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查汽車烤漆自出廠後即隨時日之增加而有所磨損甚至脫落,嗣經重新烤漆,又使原先已趨舊損之烤漆而煥然一新,其性質上與零件之更換係以新代舊類似,自應將烤漆之折舊部分一併扣除;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耐用年數已逾5年,依平均法其每年折舊率為六分之一,則依平均法計算,其受損修理部分零件及烤漆之殘價為8,159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8953÷(5+1)=81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部分為8,870元,共計17,029元。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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