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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曾羽阡原名:曾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Canon 400D單眼相機(下稱系爭相機)先前遭被告擅自取走使用,被告允諾於民國97年9月16日前寄還原告,詎原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系爭相機當日即發現系爭相機有水漬殘留之情況,立即送原廠檢查後,經告知系爭相機遭人惡意破壞而受有損壞,修復費用需新台幣(下同)3萬元,則被告自應就系爭相機之毀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系爭相機係原告於95年11月間贈送給被告,嗣因兩造互相控告對方傷害案件,原告提出以返還系爭相機為和解條件,被告遂依約將系爭相機寄還原告,但系爭相機並非被告所損壞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相機,遭被告惡意灌水毀壞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系爭相機之損害係由被告所造成之侵權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宅急便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彩虹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報價表影本、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影本及照片數紙為證(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士小調字第719號卷宗第8-10頁及本院卷第23-25頁),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確實將原告所有系爭相機郵寄返還原告,經原告於97年9月18日收受,以及系爭相機受有損害之事實,然仍不足據以證明系爭相機之損害係由被告惡意灌水所致。
至原告固另提出網路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欲證明被告於返還系爭相機給原告前,仍有使用系爭相機,故系爭相機之損害係由被告所造成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網路翻拍照片網頁僅記載有關照片所使用之相機資料,並無法證明上開網路翻拍照片即係使用系爭相機所拍攝。
況縱認上開網路翻拍照片確實使用系爭相機拍攝及被告於返還系爭相機前有使用系爭相機,仍不得據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惡意灌水毀壞系爭相機乙情,是上開網路翻拍照片亦不足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灌水致系爭相機毀損之侵權事實,本院自難採信。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損壞原告所有系爭相機之侵權事實存在,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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