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98年度花小調字第22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31日在本庭調解室調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書記 官 李惠穎
調解委員 乙○○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甲○○
調解成立酌定調解條款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5,000元。給付方式:於自民國(下同)98年5月起至98年7月止,於每月10日給付10,000元共計30,000元,其餘金額15,000元於98年8月10日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送達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