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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簡易判決 98年度花智簡字第2號
原 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鈞院96年度花簡字第477號、96年度訴字第747號及96年度簡上第40號三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達成和解,簽有和解書,和解條件為⑴被告交付11張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本票予原告;
⑵雙方約定被告以每月6萬元之月租費向原告租用20台電腦伴唱機。
詎被告自民國97年11月15日起即未兌現上開本票,依和解書第4條約定:被告需保證支付原告之票據如期兌現,若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需賠償72萬元之和解金外,應再支付原告6個月之月租費36萬元作為賠償,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都沒有來灌歌,所以機器都租不出去,機器租不出去就沒有收入,所以沒有錢付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存證信函、本票影本為證,而被告對和解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然縱被告之抗辯為真,亦無法脫免其依和解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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