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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經由訴外人林天福背書,以彰化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2,650,000元之支票十二張(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林天福所借用,票款應由林天福負責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物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既係由被告簽發,經訴外人林天福背書後交由原告收執,則依諸上引法條規定,其不得以與林天福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並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
其所為抗辯於法不合,尚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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